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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制论文范文

税制论文

税制论文范文第1篇

按照穆勤的标准,我国现行税制中,直接税有9个税种,分别为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车船税和车辆购置税;间接税也有9个税种,分别为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资源税、烟叶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船舶吨税。

(一)我国现行单主体税制模式的表现自1994年分税制实施,我国逐步确定了建立直接税与间接税并重的双主体税制模式的基本目标,2003年启动新一轮税制改革,实施结构性减税。但截至2012年,流转税在总税收收入中占比仍然将近2/3,所得税系尤其是个人所得税占比偏低,2012年只达到6%,税制结构仍然是以流转税为主的单主体税制模式(见图1)。由图1可知,历经十年改革,我国税制结构的税收集中度依然较高,税收收入的绝大部分来源于流转税和所得税,2003年,两大税系占比是87%,2012年,这一数值仍高达85%。但从内部结构来看,其相对比重和作用则明显失衡,流转税收入占税收收入的比重虽然自2003年来呈现递减趋势,但其仍然占据总税收收入的一半还多。2003年这一比重高达65.3%,之后逐年递减,在2012年也高达57.7%。反观所得税,却发现其与我国早年确立的双主体税制模式目标极不相符,其税收比重一直无法与流转税相抗衡。2003年税制改革以来,所得税收入逐步提升,但其在总税收收入比重一直徘徊在25%左右,并且,所得税的大部分收入都来自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比重仅在6%左右波动,占比严重偏低。事实上的单主体税制结构违背了我国政府为实现税收的整体功能而确立的结构平衡的双主体税制模式的目标定位。

(二)我国现行单主体税制模式的成因分析我国现行单主体税制模式的形成有历史的原因,也是受到现实环境制约的产物。分税制改革后,受当时税收征管水平的制约,且间接税能在较短时期内迅速筹集经济建设所需的财政资金,所以我国形成了现行的单主体税制模式。1.间接税筹集财政收入的刚性需要在过去较长一段时期内,经济的高速增长是衡量政府官员政绩的主要目标。投资型的经济增长方式保证了流转税税基的广泛性。流转税税基易控制,课税资料较易获取,征管成本小,以流转税为主要来源的税收收入持续增长,保证了政府刚性财政支出的需要,大量的财政支出能满足各个地方对投资的需求,大量的投资在GDP总量上的表现就是GDP的高增长速度。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单主体税制有了继续坚挺的现实需要。2.直接税征管水平的制约直接税征管一般需要纳税人有较强的纳税意识、纳税机关有较高的征管水平。而事实上,我国形成的以间接税为主体的单主体税制更加重视征管,忽视稽查,这样的征管目的会制约征管水平的提升,有限的征管水平又无法满足征收直接税的要求。同时我国纳税人的纳税意识一直不强,这多种原因自然影响直接税的征管。而且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个人所得税来源日益广泛和多元化,尤其是高收入阶层的部分收入隐性化。我国现行分类制下的个人所得碎片化征收模式、个人所得综合归集系统的缺失,造成我国个人所得税税基的流失,使征收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在整体税收中比重不高,形成了事实上的单主体税制模式。在我国当前的财产登记制度下,房地产、汽车及金融资产等已实行实名登记制度,但个人财产及家庭财产均未分类别登记,未实现归户管理,金融机构亦未实现有效联网。税务机关无法掌控纳税人的全部应税财产,亦无法对其全部征税,造成财产税税源流失。财产税收入在整体税收中比重也不高。

(三)我国现行单主体税制模式的效应分析在多年的税收实践中,我国事实上的以间接税为主体的单主体税制模式在筹集财政收入方面成就显著,但以间接税为主、以直接税为辅的税制结构,影响了税收对经济社会的调控功能发挥,引发了某些负面效应。1.国民收入分配格局失衡目前,我国国民收入初次分配差距很大。税制结构本身负担着缩小初次分配差距的任务,但以流转税为主的单主体税制的实施,某种程度上加大了国民收入分配差距。我国税收收入主要来自于流转税,其中增值税和营业税覆盖了需求弹性小的大部分百姓生活必需品,其税负大多转嫁给普通百姓,资本所有者承担的流转税税负反而有限;因为高收入者比中低收入者的边际消费倾向要低,但其边际储蓄倾向要高,中低收入者所承担的流转税占其收入的比重要高于高收入者承担的该项税负,导致流转税税负产生累退性,不利于初次收入分配格局的调整。同时,主要由流转税构成的我国税收连续多年高速增长,国民财富快速集中于政府,百姓承担的税负越来越重,国民收入初次分配的差距越来越大。我国直接税中的所得税也尚未很好地完成对国民收入分配的调节。企业所得税目前更多的是达成形式规则的公平,对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不明显。个人所得税税负的承担者主要是工薪阶层,目前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和征管方法无法掌控税源丰富的资本性收入、财产性收入和其他非劳动性收入等,个人所得税更多的是用来调节工薪阶层所得,对高收入者、超高收入者的所得调控力度很小。备受关注的房地产税也仅处于试点阶段,它们未能实现对国民收入分配的调节功能。2.阻碍经济增长方式转型改革开放三十余年,投资型的经济增长方式产生了规模巨大的商品劳务流转额,流转税税基广泛,征管便利。政府官员政绩绩效考核制的主要指标就是地方GDP总量和财政收入任务的完成度,以流转税为主的单主体税制能保证税收的顺利完成,满足政府的财政支出需要。而流转税税负的大部分最终转嫁到普通百姓身上,倚重流转税导致一般物价水平偏高而抑制消费需求等,无法扩大内需拉动经济。提升GDP总量更多的还是靠投资,高投资、高出口、低消费的经济增长模式难以转型。3.稳定宏观经济功能的缺失税制本身是国家财政政策的载体,当宏观经济出现周期性波动时,合理的税制结构应该能通过自身“自动稳定器”功能来适当地调节经济的过热或过冷。当经济波动处于波峰时,超额累进税制能自动实施高税率,增加纳税主体税负,抑制消费需求,为经济波动降温;当经济波动处于波谷时,超额累进制则自动实施低税率,减轻纳税主体税负,内需将会被扩大,为经济波动升温。实施超额累进税制的税种覆盖范围越大,其“自动稳定器”功能越强。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以来,我国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单主体税制不具有“自身稳定器”功能。而具有该功能的个人所得税在我国总税收中比重只有6%左右,且只是针对工薪阶层超额部分实施累进,调节范围实在有限。其自然无法为低迷的经济形势升温。税制结构在根本性改变之前,其稳定宏观经济的功能将缺失。

二、我国构建双主体税制模式的必要性

单主体税制模式为我国筹集到了大量的财政收入,满足了国家财政支出的需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不同国家之间的税制开始相互影响和制约。世界税制改革实践显示,构建双主体税制模式已成为现阶段我国税制改革的必然选择。

(一)契合税制改革的一般规律经济全球化导致了不同国家之间税制的相互影响和制约,世界税制开始具有趋同性。纵观世界税制改革历程,发达国家税制体系的发展经历大体一致:由简单的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到以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再到以直接税为主体的税制,再到直接税和所得税并重的双主体税制。[3]我国目前处于以间接税为主的税制模式阶段,以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水平和征管措施法制建设阶段而言,努力降低间接税比重,提升直接税比重,建成直接税和间接税并重的双主体税制模式是我国税制改革比较现实也较易实现的目标。

(二)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的国家会采取主体税种不同的税制(见表1)。低收入国家一般会采取以流转税为主体的税制结构,中等收入国家的税制体系中,开始提升所得税比重,降低商品税比重,高收入国家的税制体系以所得税为主,并根据环境变化对各个税种的比重进行调整,主体税种不仅仅只是所得税。按照世界银行的标准,我国目前已处于中等偏上收入国家行列,按照其他同等收入水平国家的税制改革经验,应该降低商品税比重,提升所得税比重。

(三)政府筹集财政收入的需要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社会的多元发展要求政府提供更多的公共商品,需要更多的财政支出。同时,为了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我国从中央到地方都在推行扩大投资计划,纵然我国经济增长方式急需调整,但为了保持经济增长速度和应对金融危机,各地依然在大量投资建设。为了满足政府财政支出持续增长的刚性需求,必须保证财政收入总量的增长。税收是我国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我国正在进行的税制改革核心是结构性减税,降低间接税比重,减少的这部分间接税收入就要通过增加直接税收入来弥补。结构性减税仅仅意味着税制结构的调整,税收绝对量还是需要持续增长。

(四)公平与效率目标的选择根据最优课税理论,政府的政策目标是选择税制的依据。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经济建设更多的是追求效率,对税制体系的主要要求就是筹集财政收入。实际上,以流转税为主体的单主体税制筹集到的税收确实在高速增长,满足了经济建设的需要。如今,我国经济建设面临的是如何在解决深层次的社会性矛盾的前提下,实现整个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相对于以间接税为主的单主体税制,直接税和间接税并重的双主体税制能更好地实现公平和效率的合理平衡,也是我国税制改革更好的选择。

三、国外主要发达国家的税制结构及其借鉴

OECD组织的主要成员均是发达国家,它们在多年的税收征管和税制改革实践中形成了符合布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税收征管体制。我国作为新兴的市场经济国家,了解它们的税制结构,并积极借鉴它们的改革经验,有助于我国深入税制改革,形成符合经济发展规律的税收征管体制。

(一)OECD主要国家税制结构的静态分析下面针对OECD主要国家的税制结构,从主体税种在总税收收入中的比重、直接税和间接税、辅助税系等角度分别进行分析。1.从主体税种在总税收收入中的比重来看图2显示,这些国家的主体税种均不止一个。从所得税系1②(不包括社会保障税和工薪税)的角度看,这些国家的主体税种是流转税和所得税,并且这两个主体税种在总税收中的比重较为均衡(美国除外)。财产税在这些国家均属于辅助税种,除了英国、美国和韩国外,所占比重均低于10%。两个主体税种比重差距在10%以上的只有美国和冰岛,其他差距均在10%以内。差距在5%以内的有英国、奥地利、芬兰、法国、德国、韩国、西班牙等国家。从所得税系2③的角度来看,这些国家的主体税种则有三个:所得税、流转税和社会保障税。很多国家社会保障税比重较高,最高的是德国,占全国总收入的38.2%,最低的是冰岛,该比重为10.4%。2.从直接税和间接税④的角度看2012年OECD主要国家的现行税制结构中,直接税均为主体税系。若不考虑社会保障税和工薪税(见图3),则直接税和间接税在总税收中的比重差距不大(美国除外),这些国家直接税的平均比重为34.5%,间接税的平均比重为29.5%。若考虑社会保障税和工薪税(见图4),则直接税在总税收中的比重占据了绝对性的主体地位。比如美国的直接税在总体税收中的比重高达82.2%,最低的是冰岛,也有63.8%。其中,社会保障税对总税收的贡献很大,在整个税收比重中,它们最高比重达到38.2%,是最早征收社会保障税的德国。3.从辅助税系看这些国家均存在辅助税系,除个别国家外,财产税均在本国的总税收中占据了一定比例,最高的是美国,大约是12%。征收工薪税的国家比较少,OECD国家中只有约1/3的国家征收了工薪税。

(二)部分发达国家税制结构动态分析下面将针对英国、美国和韩国5年内的税制构成,从主体税种在总税收收入中的比重、直接税和间接税、辅助税系等角度进行分析。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爆发,OECD国家都在继续改革税制,通过考察几个OECD主要发达国家最近5年来的税种构成,来分析这些国家5年来的税制结构的变化。1.从主体税种在总税收收入中的比重来看由表2可见,英国的主体税种为所得税、流转税和社会保障税,2008年所得税占总税收的比重最高,之后呈现直线递减趋势,流转税却呈现递增趋势,到2012年,所得税和流转税的比重已接近均衡。辅助税种是财产税,这5年间财产税的比重几乎未变,在总税收的0.5%处左右浮动。美国主体税种为所得税和社会保障税,5年中这两个税种在总税收中的比重的变化趋势均为先降后升,流转税和财产税已成为辅助税种,他们的变动趋势均是有升有降,但变动不大。韩国的主体税种是所得税、流转税和社会保障税,所得税和流转税在总体税收中的比重几乎持平,5年中各自均有升有降,但相差无几。韩国在亚洲国家中最早开始征收社会保障税,5年中呈现直线递增趋势,但作为辅助税种的财产税,呈现直线递减趋势。2.从直接税和间接税的角度看由表3可见,英国的主体税系是直接税,2008年其比重高达70.7%。到了2012年,直接税比重有所下降,间接税比重有所上升。总的趋势是直接税比重降低,间接税比重增加。英国的直接税比重高于韩国,但低于美国,间接税比重高于美国,和韩国区别不大。美国的主体税系是直接税。5年中直接税在总税收中的比重是有升有降,呈现波浪形状,但变动幅度不大。间接税在总税收中的比重也是有升有降,但5年终均未超过20%。美国直接税比重与间接税比重的差距远高于英国和韩国的同一比重。韩国的主体税系也是直接税,5年中直接税在总税收的比重是先降后升再降,但变动幅度均不大。间接税比重变动趋势是先升再降,变动幅度也是较小。只有在2011年时,变动幅度达到2.5%。相对于美国,韩国的间接税比重要高些。3.从辅助税系看图5中,三个国家的辅助税种均为财产税,其占比在5年中均有幅度很小的变动。英国财产税比重是有升有降,波动幅度在1%以内。美国财产税比重波动幅度大于英国同一变动,曾在2009年达到13.6%。韩国财产税比重在5年内呈现递减趋势,但下降幅度很小。

(三)部分发达国家税制构成的经验借鉴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部分发达国家的税制构成有一定的共性,比如直接税和间接税的比重应与时俱进等。分析这些共性,或许可以为我国税制改革提供一些可以借鉴的经验。1.多个主体税种能更好地抵御税收风险这些发达国家的税收收入主要来源往往是两个甚至三个主体税种,税基广泛,在减轻税负的前提下依然保障了税收的绝对数量。这些国家的主体税种一般为所得税、流转税和社会保障税。在不征社会保障税的国家,主体税种也有两个,并且在总税收中的比重差距较小。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发达国家进行税制改革的趋势之一依然是减轻总体税负,多个主体税种的存在保证了税基的广泛性,也能满足为应对金融危机增加政府收入的需求。2.直接税和间接税在总税收中比重应及时调整这些国家为应对次贷危机,税制改革中直接税和间接税在总税收中比重处于持续调整之中,两者均有升有降,不易转嫁税负的直接税更能适应税收的需要,并保障税负的公平性,但间接税的低征管成本保证了税收征管的效率,这两者在总税收中的比重应根据税制改革的目标及时提升或降低,当税制改革更加注重征管效率时,可适当提升间接税比重,当税制改革的目标侧重于社会公平时,应该提升税负不易转嫁的直接税比重。3.辅助税种能起到稳定税收的作用在这些国家中,辅助税种是稳定的税收来源之一,是不可或缺的存在。辅助税种本身能补充主体税种无法达成的政策目标,即使占比不高,但仍是税收的一个稳定构成。4.税收征管现代化是税制改革成功的保障分析这些国家的税制改革历程可以发现其税收征管十分强调法制化和信息化。税收征管的法制化保障了税法能得到切实有效的执行,严厉的惩罚措施减少了偷税漏税行为。税收征管的信息化大大提升了征管效率。

四、我国双主体税制模式的构建思路

为缓解我国当前的主要社会矛盾,在公平与效率相平衡的政策目标导向下应逐步提升直接税比重,适当降低间接税比重,保证直接税增税和间接税减税的有效对接,逐步构建双主体税制模式。

(一)逐步提升直接税比重我国直接税在总税收中比重一直不高,截至2012年也只达到25.3%。直接税成为主体税种的过程会较长,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努力:1.全面构建混合个人所得税制混合个人所得税制即将个人所得进行分类,部分实施分类税制,部分实施综合税制。这是目前很多发达国家在采用的个人所得税制,也是我国很多学者极力倡导实施的税制。混合税制的实施需要较高的税收征管水平,为了能在我国全面构建混合个人所得税制,需要对现有分类税制进行改革,[5]首先,降低个人所得税边际税率;其次,扩大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范围,比如职工培训费用、未成年子女教育费用、家庭成员医疗费用、父母赡养费用等;第三,针对超高收入者制定专门个人所得税率,对税收遵从度高的纳税主体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第四,短期内不宜再调高个税起征点。2.完善企业所得税制根据目前结构性减税的大背景,以及2014年政府工作报告的精神,完善企业所得税制的主要途径是扩大对小微企业税收优惠的范围,减轻企业负担。具体思路是对小微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以10万元为刻度划分区间,每一区间实施不同的超低税率;并允许小微企业用以前的盈利抵扣当年亏损。另外,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基本税率略高于世界平均企业所得税率,且我国直接税税收入主要来自于企业所得税,可考虑略降公司所得税基本税率2~3个百分点。3.整合财产税种,开征房地产税我国目前财产税种众多,主体税种不突出,导致财产税收入规模不大,对税收贡献度低。近些年房地产行业的飞速发展为开征房地产税提供了广泛的税基,房地产行业作为暴利行业,已成为社会矛盾积聚的焦点。整合财产税种,开征房地产税或许能从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些社会矛盾。4.开征社会保障税我国应考虑在适当时机开征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税是众多发达国家的主体税种之一,调节功能强大。我国人口老龄化导致的社保基金缺口、就业难等问题已成为急需解决的社会问题。开征社会保障税,建立由税务机关征收的统一规范、强制力强、征收力度大的社会保障税制,健全社会保障体系,铺设社会一般安全网络,能帮助我国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的严峻挑战。

(二)适度降低间接税比重多年来,我国间接税在总税收中的比重一直较高。就目前而言,适度降低间接税比重更能符合税制改革的需要,应继续推进增值税改革、调整消费税、对资源税进行改革。1.继续推进增值税改革首先,将现有行业的营改增试点推向全国,再逐步将试点扩展至铁路运输、邮政服务和电信等行业,以建立完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其次,对需求弹性低的生活必需品实行超低增值税税率,降低流转税比重;第三,为调整经济结构,扩大内需,可将现行的增值税标准税率降低1~2个百分点;第四,降低小微企业的增值税征收率一个百分点,减轻其流转税税负;第五,继续提高增值税的月销售额,营业税的月营业额的起征点可调至4万元,并扩展其适用范围至小微企业。2.调整消费税一是调整高端消费品和消费行为的税率,比如赛马、皮草消费等,导向节约型消费;二是降低需求弹性低的生活用品消费税率,减轻间接税税负;三是将消费税计税方式调整为价外税,简化税制,增加税收透明度,深化市场经济体制改革。3.改革资源税为保证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改革资源税很重要。要结合实际情况,分阶段提高焦煤的定额税率,将从价定率的计征范围由目前的原油、天然气进一步扩大到煤炭、非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并进一步考虑将耕地、草原、滩涂、地热、湿地、森林、淡水等不可再生资源、再生周期较长和难度较大的资源、保护性资源纳入征税范围,形成资源税与市场价格的杠杆联动机制,有效限制高能耗重化工业发展,积极促进资源节约和生态保护。

(三)增设辅助税种辅助税种能填补主体税种在达成税收政策目标中的不足,我国应根据税收环境的变化,对现行税制中的辅助税种进行增减。1.开征环境保护税目前覆盖了全国众多省份的雾霾给百姓生活带来了严重威胁,将环境保护问题更直观地呈现出来。应考虑在当前排污收费制度的基础上,加快排污收费的费改税改革,开征全国范围内统一规范的环境保护税。先考虑将防治任务较重、技术标准相对成熟的二氧化硫和废水首先纳入征税范围,待条件逐渐成熟后,再将固体废弃物、氮氧化物、噪音和二氧化碳等逐步纳入课税对象,在税率设置上应本着“预防为主、制裁为辅”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基本原则,使纳税人的环境税成本大于其自主治理成本,提高其自主治理的积极性,确立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的税收压力机制,有效实现污染成本内部化。2.开征奢侈品消费税奢侈品消费税只是对超过一般标准的特种消费行为征收,因此它对人们必需品的消费不会造成影响。奢侈消费与普通老百姓无缘,对奢侈消费征税,让富人多缴税体现了税收的公平原则,也是一个通行的国际惯例。据统计,2013年,中国人在全球奢侈品消费中所占比重提高至29%,超过美国人成为全球奢侈品最大的消费人群,目前我国人均国民收入的世界排名仍在百位之外。巨大的反差下政府要引导合理消费。开征奢侈品消费税将能帮助政府调节生产消费,对社会财富进行再分配。

税制论文范文第2篇

1.1营改增税制改革的内容

为了进一步优化我国国税结构,促进各产业协调发展,往往需要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进行税制改革,营改增税制改革就是其中一种。在营改增税制改革过程中,通常会现在部分地区、部分企业进行试点,比如某地在开展营改增试点时就涉及到了交通行业和服务业。营改增税制改革的具体内容有:一是可以适当减免营改增给部分企业带来的税收负担,避免其经济压力加重。二是营改增改革后,原来享受营业税免征的企业现在仍然免征。三是把原来营业税中的减免税优惠转变为即征即退的方式。

1.2营改增税制改革产生的效应

近年来,我国商品与服务之间的区别越来越模糊,给我国现行的税制带来了严峻的考验,增值税和营业税在税制征管方面的矛盾越来越突出,迫使我国进行营改增税制改革。营改增税制改革对我国市场经济和企业健康发展具有不可或缺的作用。从我国整体财税而言,营改增税制改革完善了增值税链条,提高了地区竞争力,能消除重复征税,从而降低了企业的生产成本,是降低物价的一个重要手段。对地方财政来说,营改增税制的实施缩减了营业税的范围,但是地方财政主要就是营业税,这样势必会使得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较少。下文主要对营改增税制改革产生的效应进行分析。

1.2.1对税费的影响

营改增税制改革后,企业只需要进行一次缴税,避免了营业税反复征收的难题。在营改增税制改革中,除了标准税率17%和低税率13%外,还增加了两个低税率11%和6%,这样企业就可以根据自身实际的需求进行税费的缴纳,明显减轻了企业的税费压力。同时,在营改增税制改革中,企业还可以将进项税收抵扣需要缴纳的增值税费用,减轻企业的税费压力。但是营改增税制改革并不是对所有的企业税费都有减轻的作用,对于事业单位来讲,营改增实施之前需要缴纳的营业税是5%,实施营改增后需要缴纳的增值税是6%。由于服务性收入主要是人力资本,只有小部分进项税可以相互抵扣,使得营业税税率明显小于增值税税率,增加了税费缴纳的负担。

1.2.2对财务管理的影响

在企业进行营业税核算过程中,事业单位营业性收入和事业性收入都需要进行缴税,但是在性质上却难以准确的区分税收收入和非税收收入。比如在医院实行营改增税制改革,那么医院就存在技术和服务收入是否开票的情况,如果技术开发与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需要免征增值税,这样的核算方法虽然与医院会计制度以及国家预算管理一致,但是却不符合税法中税收收入和非税收收入的核算要求。在营改增税制改革实施后,不能根据票据管理区分医院的税收和非税收收入,需要按照实际情况进行征税,那么就需要医院相关部门对自身的会计核算方式进行改变,彻底清理税收收入与非税收收入,以顺应营改增税制改革的实施。另外一方面,医院大部分资金来自于技术服务活动,其中又包括了工资支付、印刷费、检测材料费用等,那么医院财务管理就会对就技术性服务收入进行再次细分。

1.2.3对宏观财税经济的影响

营改增税制改革对我国宏观财税经济来讲,有利于完善增值税链条,使试点地区、试点企业获得较大的收益,提升其市场竞争力,同时营改增税制改革还能使房地产行业进一步发展,促进房价回归理性。对于金融保险行业而言,营业税改增值税有助于金融保险业的分工协作,确保金融行业的创新。

2营改增税制改革相对应措施

面对日渐激烈的市场竞争力,市场中利益主体的最终目的就是最大程度降低自身的成本,营改增税制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优化了当前的税收环境。为了确保实现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最大化,在营改增税制改革过程中必须根据企业的实际发展特点和方向,并结合营改增税制改革产生的营销,采取相对应的措施,促进我国税制的进一步完善。

2.1增强对营改增税制改革的认识

为确保营改增税制改革能顺利实施,并产生较大的积极效应,就必须全方位的提高对营改增税制改革的认识。首先国家、地方税机关部门应该增强对营改增税制的认识,意识到营改增的重要性,严格准确的统计营业税纳税人的信息,并科学合理的建立档案,保证坚决不出现征管“真空”。其次应该做好政策落地和政策效应分析工作,税收部门相关人员必须认真仔细的学习营改增文件,能准确的预估营改增开展给地方财政收入和企业的健康发展带来的冲击与挑战,并及时向上级机关进行反馈,确保营改增税制改革顺利实施,为地方财政和企业的发展带来最大的经济效益。

2.2完善会计核算体系

从去年开始,事业单位都执行了新的会计制度,这势必给传统的会计核算体系造成了较大的冲击,使得传统的会计核算体系无法满足当前经济形势发展的需求。因此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完善的会计核算体系,以便更好的满足事业单位的预算管理和新会计制度的要求。在营改增实施之后,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制度中往往把税收收入与非税收收入分开,建立了“服务性收入—免税”和“服务性收入—应税”等模式,使应税技术、咨询以及出版等服务性收入与免税的服务性收入分别对应进行核算。在事业单位支出项目中,可以增加“服务支出”这一科目,使单位员工的差旅费、人力资本等纳入到该科目中进行计算。当然事业单位开具的应税发票必须是有偿服务,并纳入应税计算中。只有进一步完善会计核算体系,才能更好的满足营改增的需求,进一步优化税务管理制度,确保事业单位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3提高财务管理者综合素质

在营改增税制改革后,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也出现了相应的变化,主要表现在税费类别和税率方面。对于医院来讲,财务管理应该纳入到企业财务管理体系中。财务管理人员作为财务统筹规划的管理者和执行者,其综合素质与提高企业竞争力、确保自身最大利益有着直接的联系。因此必须加强财务管理人员的专业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培养,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他们进行业务培训,选择业务能力较强的人员进行税收管理,提高他们对营改增税制改革的认识,使其明白营改增实施的重要性。企业应该建立一个高水平、高技能、高素质的财务管理人才队伍,并使其能长期为企业服务,确保营改增税制实施能创造出更大的价值。

3总结

税制论文范文第3篇

(一)债务规模大,项目投资回收周期长我国地方政府的资金主要用于公共设施的建设,如公路、铁路、国防等方面,而这些公共设施由于公共性较高,投资回报率较低,投资回收期也很长,所获得的收入远远不足以弥补建设所投入的资金。

(二)债务偿过度依赖土地财政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较少,很多地方政府依靠土地的出卖来获取财政收入,而地方的土地有限,在土地出让和抵押过程中也有很多问题出现,如土地经过多次抵押给银行,部分土地从银行贷款的数额远远超过了土地出让金的价格。而且目前房地产的走势尚不被看好,若房地产走向持续低迷,土地出让金的价格将会骤降,进而可能导致银行甚至金融危机。因此,过度依赖土地财政存在较大的风险。

(三)财权与事权不匹配自1994年分税制以来,地方政府的财权层层上交,但事权确级级下放,所获得的财政收入逐年减少,但需承担的责任确逐渐增强。主要税种的税收收入归中央所有,地方政府只能少数小税种的收入,但却要承担大部分公共设施建设的责任。所以,应尽快调节中央税、地方税、共享税税制结构,从地方债务的偿还来源方面解决地方债务庞大的问题。

二、完善地方税制结构,增加地方税的主要来源

目前在我国的地方税体系中,地方税有房产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耕地占用税、烟叶税和车船税7种,共享税有资源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4种。“营改增”实行后,地方政府税收收入呈不断缩减趋势,难以维持地方政府的支出,地方政府无法偿还债务,且逐年增多。对土地财政收入的依赖越来越强,部分地方政府通过土地财政获得的收入仅仅能够支付日常开销。由此可以看出,地方税收收入占地方收入的比重过小,因此,要解决地方政府债务问题必须从根本出发,从改善税制结构方面增加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

(一)培育地方主体税种,加快房地产税改革步伐2011年1月28日房产税试点方案在上海和重庆实施,我国房产税的改革有了新的进展。对税制方案的税率、征收范围、征税对象等的研究有利于我们发现房产税试点中存在的不足,为进一步完善房产税提供了参考。试点方案中,上海对存量房不征税,只对新购的住房征税,这就使得原来拥有几套甚至十几套的人免于纳税,而新购的住房仅占房产的一小部分,对新购住房征税的税收收入是很有限的,而且有失公平性。上海房产税中存在一个不能忽视的问题,首套住房不征税,这使大户型和别墅有很好的市场,为了避免第二套住房征税,居民在购买时,都会尽可能一次性买大户型或者别墅,这就使大户型和别墅的房产价格大大增加,而一些普通百姓或者打工者只能购买小户型,在他们有能力购买第二套住房时,又要缴纳房产税,这不利于社会的公平性。所以对首套住房,也应该有住房面积和房产价格的限定,在这个限定内,才能免交房产税。而重庆只针对个人拥有的独栋商品住宅和个人新购的高档住房征收房产税,不是对社会存量房产全部征收,征收范围过小,不具有税收的普遍性要求,违背了房产税征收的宗旨,不能反映房产市场的真实情况,起不到调节分配的作用,也有失公平。应逐步适当扩大征税面,由增量房向存量房过渡,建立科学完整的房产税制度。重庆和上海试点方案中所获得的房产税收入仅占地方政府税收入的很小一部分,主要原因是征税对象范围过小,如果对所有的存量房和新购的住房都征税,不只是对增量房征税,不仅对所有的居民都公平,对地方政府税收收入的提高也有很大的贡献,房产税也会逐步成为地方税的主体税种。因此加快房产税的改革,增大税率,扩大征税对象,能够逐步将房产税培育成地方主体税种,有助于地方政府债务的偿还。

(二)开征资源环境税我国资源贫乏而能耗系数高、环境日益恶化的严重趋势,日益严峻的能源和环境问题需要我们重新审视实现快速经济增长的途径与方式。如何既保证适度的经济增长,又能够保持有限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减少环境污染,是人们日益关注的问题。对于资源税如何有利于资源收益在地区之间的正义、合理分配,如何通过资源税整合促进中西部地区的发展,环境保护税从现有分散在各相关税种的条款,如何整合成独立的税种,以充分发挥其环保作用,需要根据各个地方的实际情况设计符合该地区的资源税税制结构。1、现行税制下资源税、环境税存在的主要问题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是资源税和环境税分开征收,征收资源税的同时没有考虑该资源的使用对环境的污染,征收环境税的同时也没有考虑资源的稀缺性,未来经济社会的发展将受到资源、环境的更加严厉的约束,环境建设被提到更加重要的地位,这就要求税制把保护资源环境确立为价值目标,增强和完善资源环境税,有效发挥税收保护资源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作用。我国目前的资源税征税对象范围较小、税率较低,不能为地方政府提供相应的财政收入,而且对于一些不合理的开发行为也不能遏制,由于资源税是共享税,地方政府没有设计资源税税制结构的权力,同时,中央对地方的资源的稀缺和浪费情况不能及时地掌握,导致环境恶化严重。如果资源税能够由地方政府根据各个地方资源的实际情况设定,地方政府根据当地资源、国民收入水平和税收的实际情况设定符合该地方的资源税,对那些稀缺重要的资源、环境污染严重的企业多征税,这对环境的改善和地方政府的税收收入都会有很大的作用。我国目前的资源价格处于逐年上涨的趋势,这不仅仅是因为通货膨胀和人口的增长,更主要的原因是资源的不可再生性。资源税的从量计征,使地方政府获得的税收收入不断减少,而从量计征又产生了大量的资源浪费,对环境有很大的破坏。而关于煤炭资源税,由于之前都是从量计征,有些煤炭企业的实际产量要远远大于上报产量,企业常常浪费资源;从价计征后,对煤炭资源使用率的提高有很大的改善。有关征收煤炭资源税的说法已经持续了很长时间,在近几年煤炭价格持续下滑,并且反弹无力的形势下,资源税改革迎来了最好时机。出于保护煤炭资源的考虑,煤炭资源税改革提速便成为业内预期中的事情。实施资源税最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煤炭资源的合理利用。我国稀缺资源很有限,一些稀缺资源已经被过度开发,面临着资源耗尽、生态系统被破坏的危险。资源被过度开发,对环境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其中影响较显著的是土地的沙漠化。十几年前,树木的砍伐几乎没有限制,生产商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无限量的砍伐树木,而他们付出的成本也非常低。近几年来,虽然对树木实行保护政策,但是对砍伐树木付出的成本仍然很低,几乎没有将树木的严重缺失对环境造成的污染考虑进去,若对砍伐和使用树木征收相应的环境税,增加砍伐树木的成本,我国的沙漠化可能不会像现在这样严重。对煤矿、石油、天然气等征收资源税,其考虑到了资源的稀缺性,但是却没有考虑到其使用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污染。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人们的生活质量快速提高,伴随着各种工厂伏地而起,家用小轿车数量大幅度增长,不可否认的这些都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了很大的推动作用,但同时对环境也产生了很大污染,全国各地的雾霾就是很好的证明。因此,在考虑这些资源的有限性时,也要考虑这些资源造成的环境污染。建议应该适当将资源和环境都考虑进去,征收资源环境税。2、综合考虑资源和环境的影响征收资源环境税可以采用房产税试点的方式,在一部分地区试点征收资源环境税,税率的确定要同时考虑资源的稀缺和环境的污染两方面,可以采用阶梯制税率。并将征收范围扩大到非矿产资源,将水资源、森林资源、野生动物资源、海洋资源等列入课税范围,对造成空气和水污染的企业征收环境税,提倡废水利用,以保护日益稀缺的资源,和日益污染的环境。在资源环境税改革中,还应对资源环境税的归属加以调整,使之成为完全的地方性税种,加强地方对资源的驾驭能力,强化地方对环境的保护意识,走出资源日益枯竭、基础设施落后、无力负担环境损失代价的困境。当然也要看到,但同时也应考虑到征收环境资源税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例如矿产资源,而我国正处于工业化的快速发展阶段,绝大部分工厂都需要大量的矿产,对钢铁石化等资源的依赖度较高,如果过高的增加矿产资源的税负,会使这些企业的生存发展受到严重的威胁,也有可能会威胁到其他产业链的发展和居民的就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和经济问题都不容忽视。此外,资源税改革会使企业的总体税负增加,可以通过适当调整其他税种使企业的总体税负基本保持平衡。

税制论文范文第4篇

在中国新办法中收购企业对目标企业合并前营业亏损每年可结转利用数额每年不得超过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与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相乘的得数。应当指出,上述相对限制方法显然体现着其鼓励免税并购交易的立法价值取向,同时,也较容易招致当事人的滥用。为此,美国联邦并购税制针对这种被滥用的可能性又颁布了许多相配套的反避税规则。而中国新《办法》虽然形式上与美国相似,但是没有相应的配套反避税规则。通过比较中美并购税务差异,我们来看看在跨中美的并购案中,中国企业是如何应对两国法律有关税收的。2004年12月8日,联想集团宣布以6.5亿美元现金和6亿美元联想股票,共计12.5亿美元收购IBM的个人电脑业务,同时,IBM还将转给联想5亿美元债务。收购完成后,联想控股将拥有联想集团46.2%的股份,而IBM将拥有联想集团18.9%的股份。这在当时是震惊全球IT业的举动,成为中国企业改革开放30年成长壮大,进而走向国际市场的一个最重要标志事件。联想为什么要采用"6.5亿美元现金+6亿美元联想股票"的支付方式,据IBM向美国证交会提交的文件显示,其当时卖给联想集团的个人电脑业务持续亏损已达三年半之久,累计亏损额近10亿美元。而联想集团方面是年盈利超过10亿港元的一个良好状况。由此,选择并购IBMPC业务,可以冲抵利润,起到税务筹划效果,很合理。再来看出资方式,联想的出资方式又有着如何的策略和智慧呢?如果纯粹是以股票出资的话,那么有可能形成目标企业反收购并购企业的情况,因为联想与IBM并购好比蛇吞象,所以为了保证控制权,联想选择了这样有些奇怪的出资方式。

试想,假如两者规模一样。那么,依据公告资料,6亿美元的联想股票占比18.9%的股份,6.5亿美元的现金等换成股票的话,就相当于20%左右的股份。如此,若全部以股票支付,届时会是这样的结果:IBM将持有联想集团39.4%的股权,而联想控股所拥有的股份将减少为25%左右。图示的结果很清晰,如若全股票支付的话,联想将失去绝对控股权。这尚是在假设联想与IBM一样大,事实上IBM比联想大出很多。如此,就不是联想并购了IBMPC,而是IBM吃掉了联想,使PC业务再上市。如果全部采用现金支付呢?我们从联想集团的财务资料看到,于2004年9月30日,联想集团的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结余约为31.26亿港元,折合也就4亿美元。若要联想一时拿出12.5亿美元的现金,不现实。所以,在综合权衡之下,联想精心设计的并购支付计划是:由(1)约1.5亿美元现金;(2)约5亿美元借贷;(3)发行约6亿美元的代价股份构成。其中:(1)由内部资源提供(集团内库存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约1.5亿美元);而在(2)的筹资,联想集团获得GoldmanSachsCreditPartnersL.P.承诺提供5亿美元的过渡贷款,有抵押贷款,按美国基本年利率加2%左右计息,并且需于两年内偿还。到此,6.5亿美元的现金算是有着落了,足以应对收购款支付;同时在(3)股份收购上,联想计划以每股2.675港元向IBM增发6亿元的包括8.21亿股新股和9.22亿股无投票权的股份。如此,"自有现金+第三方借贷+股票"的支付安排落定。其实,我们不难看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9号)的规定:合并企业支付给被合并企业或其股东的收购价款中,除合并企业股权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简称非股权支付额)不高于所支付股权票面价值(或支付股本的账面价值)20%的,可以不计算所得税。联想6.5亿美元的现金支付正好相当于联想集团市值的20%。而在美国,6.5亿美元的现金恰好是一个避税节点。最终,联想采取的出资方式是"现金+股票购资产"方式,即控股权是通过现金支付来防止丢失的;而股票则实现了现金交易支出的减少,解决了避税问题的出现。通过银团贷款和私募融得低成本的交易和运营资金。

二、中国现行并购政策中应完善的几点思考

随着中国企业的国际化进程越来越快,跨国并购已经非常常见。显然,在美国,其联邦并购税制,从具体制度到条文,均已是成熟完备的发展,而在我国,其现有的并购税制虽已有巨大进步单仍然过于简略,难以应对越来越活跃与复杂的并购交易。中国现行并购税制的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以下方面:

第一,我国的并购税制凸显出了对于鼓励公司并购的价值取向,但,它并未将所有与免税合并具有相同或类似经济实质的并购交易列入免税并购的交易范畴,违背了税收中性原则与实质课税原则。

第二,中国现行并购税制并未将防止避税型并购交易作为自身应有的价值取向之一。并购交易涉及多种形式的避税操作,包括滥用免税并购交易不确认收益的税收待遇、滥用免税并购交易的税收属性结转待遇、通过免税并购交易将未经收益确认的已增值资产转移给外国公司等。现行并购税制未完全涉足并购交易中的其他避税领域。

第三,中国现行并购税制对免税并购交易并未形成一个符合所得税规律的科学合理的税法理念。中国现行并购税制所设立免税交易定义,尚不完善。

税制论文范文第5篇

1)新税制下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2011年,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3]。根据相关规定:从2011年9月1日起,工资薪金所得,免征额由每月2000元变为3500元;适用税率由9级超额累进税率变为7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由5%~45%变为3%~45%(见第17页表1)。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应先将员工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纳税人取得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2)加强财务管理,纳税筹划,增加实际收入,提供工作绩效[4]。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员工收入相对稳定,根据新税制下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在全年工资、薪金收入一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财务管理合理分配月工资和年终奖金,进行纳税筹划,减轻纳税负担,避免年终奖的“发放误区”(当年终奖在某些范围内时,因为多发的奖金而导致年终奖适用的税率上升一个台阶导致因此而增加的税额大于多发的奖金的现象)。由于公益性事业单位员工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因此,每年年初便可通过财务预算计算出每位员工的工资、薪金的总收入以及年终奖金的总额。最终合理地分配每月工资和年终奖金,使得员工的工资、薪金和年终奖金都能适用较低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减少所得税额,增加实际收入[5]。例1:某员工的月工资为5500元,年终奖金为12000元。方案一:若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实际情况,每月支付员工5500元的工资,年底一次性支付12000元的年终奖金,则该员工一年内上交的个人所得税2000×10%×12+1000×3%×12=2760元;方案二:若公益性事业单位通过财务管理,将该员工的工资和年终奖金分配成月工资5000元,年终奖金18000元,在年收入总额(78000元)不变的情况下,该员工一年内上交的个人所得税为1500×3%×12+1500×3%×12=1080元。例2:某员工的月工资为4500元,年终奖为24000元。方案一:若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实际情况,每月支付员工4500元的工资,年底一次性支付24000元的年终奖金,则该员工一年内上交的个人所得税1000×3%×12+2000×10%*12=2760元;方案二:若公益性事业单位通过财务管理,将该员工的工资和年终奖金分配成月工资5000元,年终奖金18000元,在年收入总额(78000元)不变的情况下,该员工一年内上交的个人所得税为1500×3%×12+1500×3%×12=1080元。通过以上两个例子的数据分析可以发现:在新税制条件下,相同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和相同的年收入,公益性事业单位是否通过财务管理合理地分配月工资和年终奖金,对于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会产生较大的影响。因此,在新税制下,加强公益性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能够增加员工的实际收入,从而提高员工的工作积极性和工作绩效[6]。可见,新税制下财务管理在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地位逐步上升,对公益性事业单位的生存和可持续发展产生重大影响[7]。

2新税制下公益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改善建议

首先,公益性事业单位应该改善原本存在的“重核算,轻管理”理念,在思想上重视财务管理的作用,加强对公益性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虽然财务管理的工作岗位更多的只是处理平时繁琐的账务,但在资金的筹措、分配和运用上发挥着不可忽略的作用[8]。因此,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建立相关的激励机制,改善财务人员容易满足现状的现象,促使他们与时俱进,加强对于财务管理专业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水平能力,培养钻研业务的精神,为公益性事业单位的发展奠定良好的知识储备。其次,许多公益性事业单位并没有意识到财务预算在财务管理中的重要作用,在编制预算时并没有结合实际情况分项测算,而是带有很大的主观性和随意性,导致公益性事业单位的财务预算往往不真实、不精确。因此,公益性事业单位应加强财务预算和决算管理。在项目预算审批过程中,财务人员应与其他部门建立良好的沟通和联系,借助其他部门的力量和资源,掌握全方面的信息,认真分析可能发生的各类支出需求,对项目支出不仅要控制总额,还要细化到具体的费用明细上[9]。同时,财务人员还应该跟进项目的实施过程,对于执行项目时所发生的费用进行监督和管理,以保证项目资金有效利用。第三,目前,公益性事业单位在资金管理上缺乏科学的方法和规范的管理制度,主要体现在专项经费的管理上。因此,财务人员在专项经费的管理上应严格设置专项经费相关的核算科目和明细分类,明确资金的不同用途及去向,保证专项经费不挪为他用。同时,公益性事业单位还应该建立健全的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从而推动新税制下公益性事业单位的蓬勃发展。

3结束语

税制论文范文第6篇

1.以“费”代“税”的弊端。我国目前的环境保护政策,主要是以收费为主,征税为辅。排污收费制度最早可追溯到1982年,这种制度对促使企业环境治理、筹集污染资金和加强环境保护建设方面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其仍然存在很多弊端,一是收费标准过低,一些企业宁愿多交罚款也不投资环保设施。二是事后处理,当企业违反了相关条款时,才对相关责任人和企业做出惩罚,不利于根本上解决问题。三是超标罚款,只对超过标准的污染物收费,对企业进一步采用节能减排鼓励性不强。四是罚款资金不足,罚款资金对环境保护和改善,仍然不足,需要开辟税源来弥补其不足。2.税法体系中缺乏有关环保的主体税种。我国并没有针对环境保护而设置专门主体税种,这既没有利用税收深刻地改善自然环境,而且也使环境保护缺乏资金来源。从我国目前的税收体系来看,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税收政策散见于其他各个税种:一种是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和消费税;另一种是在增值税和所得税中,通过税收优惠来体现政府对环境的保护政策。但是,在缺乏主体税种的情况下,一是有关税收对环境问题的解决范围有限,二是其他税种的调节力度不够大,并没有让纳税人充分认识到税收是在对环境的改善征税。

二、环保税制体系的框架设计及其会计核算

构建环保税制体系的主要目的并不是为国家增加税收,而是通过税收的方式来积极引导企业树立环保意识,增强环境成本管理,减少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征收环保税势必会导致我国相关行业的成本增加,特别是在我国产业结构转型期,会严重增加企业的负担,因此,笔者认为,初步设税,税率和税额应该定低,先培养企业的环保意识,除此之外,环保税款要专款专用,中央和地方共享,按照4︰6比例分享,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中央的款项应重点用于重大环保项目,地方款项除针对一些环保项目之外,尽可能用于鼓励企业节能减排方面,以弥补征税对企业造成的损失,地方政府要积极主动地引导地方企业向着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方向发展,鉴于此,我国可开征两大税种:一是碳税,二是污染税。除开征两大税种外,我国还需要对其他有关环保的税种进行调节,使之和两大税种相互配合,形成一个有机整体,共同构成我国的环保税制体系。

(一)碳税的构建碳税主要针对在我国境内排放二氧化碳所征收的税,它是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为目的,对化石燃料(如煤炭、天然气、成品油等)按照其碳含量或碳排放量征收的一种税。1.课税对象的设置。碳税的征收是以减少二氧化碳排放量为目的的,因此其课税对象理所当然是选择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但是出于对测量难度大等征管手段技术性和可操作性的现实考量,同时考虑到二氧化碳排放是因为消耗化石燃料而产生的,所以在开征之初可以将煤炭、天然气、成品油等化石燃料的含碳量作为我国碳税的计税对象,待测量手段条件具备之后,再以二氧化碳的排放量为课税对象。2.征收环节的设置。碳税的征收可以在生产环节或者消费环节,在生产环节征收即对生产者征收,有利于从源头控制税源,保证税款的及时足额征收,但是,生产者最终仍是将税款转嫁给消费者,消费者间接缴纳了税款,但是并没有起到碳税征收的应有作用,没有唤起消费者的碳税环保意识,因此,笔者认为碳税宜在消费环节征税,不仅体现了“谁使用谁缴费”的原则,而且有利于唤起消费者的环保意识,消费环节征税有消耗量难以确定的弊端,所以需要税务部门加强税源控制。3.定额征收。碳税不管是以化石燃料的含碳量还是碳排放为课税对象,都比较适合采用定额税率,可以根据含碳量的高低采用不同的定额税率,以体现税收的公平性。

(二)污染税的构建污染税可以设置三个大税目,具体分为水体污染、噪音、固体废弃物。1.水体污染。水体污染主要是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排放工业废水、农业废水和生活废水征税,征税环节在污水排放时,计税依据可以根据污水的有害物质和排放量超额累进征税。2.噪音污染。噪音污染征税主要针对机器所有者、使用人在特定地域内使用机器产生超过一定分贝的噪音的行为征税,特定区域主要是距离居民生活区的一定范围内,计税依据可以按“次”和“时间长度”来计税,采用定额税率。例如距离生活区较近的飞机场,按照飞机的起落次数征税,每升降一次缴纳定额税款,对一些大型商场或工厂产生的超过一定的分贝的噪音按照时间的长短来征税,每小时或每天缴纳定额税款,征税的主要目的是要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尽量远离生活区使用机器,或采用更加先进的设备来避免噪音污染。3.固体废弃物。固体废弃物主要是工业废弃物,比如旧轮胎、饮料容器征税,一般在废弃物产生环节征税,宜采用定额税率,可以吨为单位征税,纳税主体是废弃物的生产者。

(三)环保税主体税种的会计核算在会计核算中,企事业单位可以设置“环保税”会计科目,在其下设置明细科目“碳税”和“污染税”,在“污染税”下设置明细科目“水体污染”、“噪音污染”和“固体废弃物”三个明细科目,缴纳税款通过“应交税费———应交污染税”来核算。碳税缴税义务发生时,借记“环保税———碳税”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碳税”科目,缴纳碳税款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碳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污染税的会计核算同样在“环保税”科目下核算,即纳税义务发生时:借记“环保税———污染税(水体污染、噪音污染、固体废弃物)”科目,贷记“应交税费———环保税”科目,缴纳税款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环保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期末财务报表列报时,环保税统一在“环保税”科目下单独反映,期末利润表“环保税”科目金额反映本期累计发生的环保费用。企业应当充分利用报表附注和附表来披露企业相关信息,包括:企业对环境成本所采取的会计政策、企业发生的环境成本类别、与环境成本相关的法律法规、环境的或有负债的金额和时间以及对企业财务的影响等。

(四)其他税种的补充完善环保税制体系的建设除设置主体税种之外,还应和其他税种相互配合,一起构成有机统一的环保税制体系,其他税种主要包括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消费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前五种税种,主要避免对税收客体的重复征税及努力完善环保主体税种没有涉及的环境污染客体。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重点在于对企业节能减排和引进先进生产设施减少对环境损害的鼓励措施上,对于凡是能够促使企业树立环保意识、加强环境成本管理、节能减排的,要给予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例如,投资抵免、加速折旧、累计扣除、免除税收等。

三、结论

税制论文范文第7篇

归纳起来,分税制改革的不完备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地方政府财权与事权不匹配问题,即上面出政策、地方出钱落实(俗称“上面点菜、下面埋单”);省级以下财政体制问题,即省级以下财政体制没有进入分税制状态,真正的分税制无法有效贯通到基层;另外,转移支付存在支付结构问题和对资源配置的扭曲效应等。那么,如何深化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贾康提出改革的基本思路是,通过“省直管县”和“乡财县管”两个切入点,把中央、省、市、县、乡五个层级框架扁平化到三个层级,在这个扁平的框架下构建财权与事权相呼应、财力与事权相匹配的财税体制。他同时强调,财政分税制改革的实质性推进,必须得到行政体制改革(如减少行政层级和调整行政区划)、生产要素流动制度改革(如劳动力在统一市场中的无壁垒流动及与之配套的基本养老保障金全社会统筹)、财产制度改革(如不动产的产权登记、保护、交易制度)等多方面配套改革的支持。周飞舟指出,分税制使得财政收入权力层层上提,财政支出责任层层下移,造成县乡财政困难,地方政府越来越陷入财政危机,地方政府一方面成为依靠转移支付为生的“悬浮型政府”,另一方面开始积极从预算外,尤其是从土地征收中为自己聚集财力,成为“土地财政”型政府,而且分税制并未有效均衡地区间因经济发展不平衡而带来的区域差异。[9]甚至有人把房价飙升、大众沦为“房奴”归咎于1994年分税制改革。

总体上看,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大方向是正确的,但存在着不彻底性。近年来,基于深化分税制改革的现实需要,分税制问题研究出现了一种新的视角,即宪政视角。财政立宪、税收立宪、财政民主、税收法定、纳税人权利等成为部分财税学者、法学者热衷的话题。李炜光基于“现代国家的财政、税收首先或从根本上说是一种政治的和法律的制度,然后它才是一种经济制度,有什么样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就有什么样的财政制度”的论断,提出“宪政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制度构架是决定我国未来税制改革方向的根本性因素,宪法所伸张的正义、平等、人权等价值观,在各种税收专门法中必须得到充分和准确的体现”。法学界对财税领域宪政、法治问题的关注可以说与财税学界“不谋而合”。有学者指出,财政立宪是宪政的源头,财政立宪主义是我国宪政发展的契机。有学者认为:“分税制改革之所以是个宪政问题,是因为它涉及作为基本国家权力的财税权的运作是否遵守分权制衡这一宪法原则,关系到能否规范化、制度化地将宪法上统一的财税分权授予不同层级的政权组织”。总体来看,在宪政的制度层面上,分税制改革缺乏明确的宪法和法律依据;在宪政的价值层面上,缺乏民主基础的分税制改革难以真正承担起保障和促进人权的神圣使命;在宪政的实践运行层面上,缺乏制约机制的分税制改革难以做到财政权力的理性运行。从宪政分权原则出发,法学界研究了税权的分配问题。从横向分配来看,“国家或政府的税权,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同时还涉及税收司法权的分配以及财政监督监管体系。从税权的纵向分配来看,法学界重点研究了地方税收立法权问题。有学者认为:“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地方政府是中央政府的派出机构,因此不能享有充分的税收立法权,这与联邦制国家有很大的不同。”一般来说,中央集权与地方分权相结合的财政分权模式更符合宪政分权原则,因为权力配置的均衡化是权力配置的前提,实现国家权力的合理配置,才能有效防止公权力的滥用,以达到宪政所要求的限制公权、保障人权的目的。因此,与改革开放之初学界比较重视分税制改革的财政、市场意义不同,包括财税学界、法学界以及政治学界在内的当下学界开始高度关注分税制改革的宪政意义,并由此形成了从财政到宪政的视域转换。新一轮分税制改革将以宪政、人权保障为契机,将深深烙上宪政的“印迹”。可以说,理论界已经发生了从财政到宪政的视域转换,分税制研究的宪政范式开始形成,这是分税制改革向纵深发展的必然要求。不难想象,在追求法治、宪政的当今时代,如果不从根本上对分税制改革进行宪政视角的审视,不能推进分税制改革的宪政转型,那么,分税制的真正变革将无法实现。

二、分税制改革宪政转型的四个维度

(一)改革价值目标:从财权到人权自建国以来,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几经集权和分权的无序交替,财政体制长期处于震荡之中。特别是1978年后,中央汲取财政资金的能力急剧下降,财权极度分散,中央宏观调控能力不断减弱,突出表现为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严重下滑,导致所谓“弱政府、弱中央”。[15]783尤其到了20世纪90年代初期,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持续大幅下降,已由1984年的40.5%下降到1993年的22.02%,中央财政已经到了举步维艰、捉襟见肘的地步。不仅如此,全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也急剧下滑,由1978年的31.06%降到1993年的12.31%。财政面临严重危机,几近崩盘。因此,分税制改革也是中央财政困难“逼出来”的改革。[16]为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分配关系,摆脱中央财政困难的局面,增加全国财政收入,1994年推行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强化中央财权。通过按事权划分财权,重新分配中央和地方税种等措施,中央悄无声息地掌控了财税资源的支配权。自实行分税制以来,中央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从1993年的22%急剧上升至1994年的55.7%,此后有微小波动,但基本保持在50%左右。全国财政收入占GDP的比重也持续稳步升高,由1993年的12.31%上升到2012年的23%。因此,1994年分税制改革的价值目标定位就是克服中央财政危机,强化国家财权,特别是中央财权。国家财权的强化绝非毫无代价、百利而无一害。20年来的分税制改革逐步形成了国家财政权强势、私人财产权弱势的格局。私人财产权作为一项最基本的人权,是国家财政权的来源、客体、目的和界限。[17]理想状态下,私人财产权与国家财政权虽相反但能相成,然而现实中二者在总量上往往是此消彼长。事实上,我国实行分税制之初,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财政漏洞,缓解中央财政压力,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然而,国家财权的空前强大造成私人财产权的戕害、持续弱化,甚至萎靡,必然背离分税制改革的真正目的,私人财产权保障的宪政原则必将空置。分税制改革历经20年,强化财权的价值目标已经实现,分税制改革应该实现从财权到人权的价值定位转换,回归到私人财产权的保障上来,使国家财政权与私人财产权相反但能相成、相别但能和谐。

(二)改革逻辑定位:从分财到分权事权与财权不清是我国财政体制多年来一直存在的主要缺陷。1994年分税制改革确立了事权与财权一致的原则,是我国财政体制发展中的一大成就。但由于当初改革的首要目的是通过“分财”以克服中央财政危机,因此,事权与财权的划分尽管做出了初步尝试,但划分不清的症结并未彻底得到解决。首先,分税制改革就事权与财权的划分过于抽象、宏观。“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以及“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施宏观调控所必需的支出”。前者主要包括国防费、武警经费、外交和援外支出、中央级行政管理费等,然而后者对应哪些财权难以捉摸。诸如国家宏观调控的尺度如何?结构调整、协调发展又应该如何把握?诸如此类的不确定性必然导致财权划分不清晰、不合理。其次,司法、环保监管、食品和药物安全等应属于中央事权并由中央承担所需经费。就司法权而言,由地方承担司法所需经费容易导致司法的地方化,不利于法院、检察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再次,分税制改革尽管初步实现了按既定规则分配政府间税收,但诸多共享税种仍具有强烈的协商分成特征。就增值税来说,中央和以省为代表的地方分成比例为75:25。由于增值税因其税收中性而主要具有财政而无调控职能,因此,此分成比例完全是“讨价还价”的分财结果。就企业所得税而言,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及海洋石油企业交纳的部分归中央,其余部分中央和地方的分成比例为60:40,也体现了协商分成的特点。总之,由于事权与财权划分中的非制度化、非宪政化状态,导致“财”不断向上集中,“事”不断下放,出现财权与事权相互逆行的状态。现实中,“中央点菜、地方埋单”的现象不是个案,正所谓“中央财政危机刚过,地方财政困难来袭”。要破解中央与地方之间财政“此消彼长”的难题,解决地方政府巨大的财政困难,必须实现从分财到分权的逻辑定位转换。然而,财政学者大都把集权与分权的问题落脚于政府权力、行为与经济发展关系的探究上,并没有从分权制衡的宪政原则进行分析,必然不能从根源上解决地方分权和中央集权的矛盾。分权包括划分事权和财权,而事权划分是财权划分的前提和基础。只有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能范围,事权划分规范、合理,各级政府的财权才能具有科学依据,事权与财权才能相匹配。税权作为财权的核心内容,其划分包括横向和纵向两方面。税权的横向划分主要是指税权在同级政权中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分配,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税收司法权。现代宪政国家一般设立专门的代议立法机构,统一行使税收立法权。我国大量的税收规范都是通过国务院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来完成的,税收立法现状与税收法定等宪政原则仍有较大的差距。另外,我国基本上不存在对税收立法的违宪审查,税收征管的司法审查实践也很少。因此,需要强化税收领域的违宪审查和司法审查。税权的纵向配置主要是指税收立法权、税收征管权和税收收益权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分配。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分税制改革划归地方的税权主要是税收征管权和部分收益权;对于税收立法权,省级以下地方政府则完全没有;尽管省级地方政府有一定的立法权,但受我国下位法服从上位法这一法律适用原则的限制,税收立法权实质上仍由中央掌握。

(三)改革制度设计:从法制到法治从1971年开始实行财政包干,扩大地方的财政收支范围和管理权限,以调动地方筹集财政资金的积极性,到1980年采用“划分收支,分级包干”的“分灶吃饭”体制,再到1989年的“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这种政策性强、非制度化的契约式财政包干体制持续了20多年后,弊端展现无遗。一个突出表现就是,中央财政收入比重不断下降,中央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持续弱化。1994年分税制改革按照中央和地方的事权划分,确定各级财政的支出范围;根据事权与财政结合的原则,将税种统一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实行规范的中央财政对地方税收返还和转移支付制。分税制有效克服了财政包干体制的弊端,我国的财政体制开始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然而,作为现代国家普遍推行的一种财政管理体制模式,分税制的完善需要一个过程,并非一蹴而就。法制化是分税制改革的重要一步,但不是终点。我们认为,分税制改革只有实现从法制到法治的转型,才能真正构建现代化的财政管理体制。制度化、规范化仅仅表明存在法制,但未必是法治,法治尚需善法之治,以及自由、公平、人权等价值追求。分税制的法治化,其要义在于将国家财政权置于宪法、法律之下,实现对国家财政权的有效制约。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作为分税制改革的动力和制度渊源,当然不具备宪法地位,从严格意义上讲只能算是政策规定和行政决定。透过我国历次税制改革的发展历程,可以明显看出我国财政体制历次改革是缺乏宪政、法治基础的。财政分权制度尚无系统、明确的法律规定,财政分权的配置宗旨、原则、政府间的权责范围都有待规范层面的法律认可。分税制只有具备坚实牢固的法治基础,国家财政权与私人财产权才能实现和谐、平衡。

(四)改革程序定位:从集中到民主1994年分税制改革由中共中央启动、国务院实施,并未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程序,也未经过人民群众的广泛参与和讨论,所进行的沟通协商其实并不表现为民主讨论而实际上是为了谋求妥协、便于推行,因此,在很大程度上绕开了民主的商谈程序,具有鲜明的“集中性”。究其原因,可能与两次授权立法有关,即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分别于1984年和1985年授权国务院就“改革工商税制”“经济体制改革”制定税收条例或暂行规定,但事实上,这两次立法授权的依据不明确,且与《立法法》有关规定相悖。由此以来,“税权集中在中央也不是集中在立法机关,而是集中在中央政府,特别是集中在中央财税主管部门”。[15]787然而,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推行分税制,强化中央“财权”,弱化地方“财权”,势必遭到地方的强烈抵制,若不通过权力集中、强力推行的方式,分税制改革势必难以取得成功。实践证明,通过权力“集中”推行分税制已经取得了预期效果。时至今日,分税制改革所固有的“集中”过度、民主不足的先天缺陷已开始显现。近几十年的税收立法仍然延续了1994年税制改革的“集中性”,缺乏立法民主、参与、听证、辩论等公开、透明的民主程序和机制,实质上已成为游离于《立法法》乃至《宪法》之外的“法外空间”,并且造成税收法定原则的落空,税收民主与监督制度等发育缓慢,税法成为整个法律体系中比较落后的部门法领域。近年来,我国法治事业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等已经载入宪法。财产权的税法保障问题开始引起了学界的高度关注,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当代的社会背景与20年前相比已经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分税制改革必须实现从集中到民主的转变,才能适应社会发展的要求,才能为分税制改革开启新的时代。

三、分税制改革宪政转型的路径

1994年分税制改革因宪政因素缺失的先天缺陷,与现代国家规范合理、系统有效的分税制财税体制有很大距离。实现分税制改革的宪政转型,是未来分税制改革的必由之路。

(一)实现分税制财政体制入宪作为一国财政体制的基础性制度安排,分税制的改革和推行不应绕开宪法。人权保障与分权的宪法原则借分税制财政体制入宪才能落在实处。分税制财政体制入宪可以修正过度集中的改革路径,凝聚全民共识,为深化改革提供宪政支撑。1994年分税制改革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宪政分权,且人权保障缺失,这是其固有缺陷。中央与地方之间财政权分配制度长期不能纳入宪法甚至法律的轨道上来,宪法、法律不能对分税制度产生刚性制约作用,这不能不说与社会主义宪政国家的根本要求相去甚远。因此,必须推进分税制的入宪进程,为深化改革分税制财政体制奠基。首先,中央和地方的事权范围由宪法做出明确界定。哪些事权归中央,哪些事权归地方,哪些事权由中央、地方共担,都应有一个基本的事权明细单,并由宪法明确规定。具体而言,国防、外交、国家安全等主权性事务及全国性公共服务事务、跨境公共事务、宏观调控、司法、垂直检疫、调查监控等应属中央事权范围;地方性基础设施建设、地区间公共资源调剂、地方性公益事业等应划归地方;对于跨地区的公共资源开发利用、社会保障事务、环境保护事务、灾难救助事务以及文化、教育、卫生、医疗等支出规模大、扶持难度高、波及范围广的公共服务项目,由中央和地方共同承担。对地方自治范围内的事权应该尽力加以列举,以防止地方借“剩余权”名义来对抗中央。其次,由宪法确认地方税收立法权。地方国家机构具有公法人地位,不是中央政府的附属机构,是宪法关系的主体之一,理应享有一定的自治权。“全国性政府不断提高集权程度不可能是基本趋势,区域性政府分权、自治,国家权力行使重心不断自上而下才是基本趋势。”因此,除特别行政区和民族自治区域外,宪法也应该承认地方国家机构拥有适当的自治权。因此,人民有权确定地方性公共物品的范围,也有地方税收的同意权。因此,宪法应该确认,地方有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进行税收立法的权力。然而,我国目前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在中央,所有税种的税法、条例及其实施细则都是由中央制定和公布的,税收优惠政策和减免政策的制定权也集中在中央,而只赋予地方立法机关非常有限的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权。反观税制完善和发达的国家,即便是单一制国家,其税收立法权并未像我国这样高度集中。由于税权高度集中在中央,且事权与税权不相匹配,导致地方缺乏税收积极性和税收调节自主性,进而引发地方为填补财政“窟窿”而乱收费抑或卖地等短期行为。我们应该采取“合理集权和适度分权相结合”的模式,合理划分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立法权,将一些税源较为广泛、税基不易在地区之间发生流动且对宏观经济影响不大的税种的立法权赋予地方。同时,允许地方因地制宜开征具有地方色彩的地方税,才能最终实现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才能切实增强地方政府的公共服务职能,最终堵塞地方政府向乱收费、乱罚款、土地财政等短期行为“逃逸”。再次,确立中央、省、县三级分税制财政体制。由于省级以下没有形成真正的分税制,仍然是形形色色的分成制,1994年分税制改革因此被称为“上半身改革”,是一盘没有下完的“棋”。尽管早在2002年,国务院批转了财政部《关于完善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有关问题的意见》,其中提到“合理界定省以下各级政府的事权范围和财政支出责任”,但其实质是税收征管职能、财政支出责任的分工和强化,而非省级以下政府之事权、财权的划分,其直接目标是充分调动各级政府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切实保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的及时足额发放和基层政权的正常运转,逐步缩小辖区内地区间财力差距。随后的十余年里,全国各地不少省级人民政府着手改革和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无一不是协商分成意义上的税收征管职能强化,都没有也不可能实现宪政意义上的事权与财权的划分。如何破解“棋局”,完美“收官”?我们认为,应该摈弃由政府财政部门主导省级以下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的体制,必须上升到宪法高度,做出省级以下分税制改革的“顶层设计”,确立中央、省、县三级分税制财政体制,才能“势如破竹”,将分税制改革贯彻到底。

(二)积极整体规划,构建完善的财政法律体系1999年启动预算改革,表明中国开始迈向“预算国家”。遵循现代预算原则建立起来的“预算国家”须具备两个标志:一是财政集中,二是预算监督。中国向“预算国家”转型的意义特别重大,因为财政制度转型不仅是国家治理制度转型的关键,而且是分税制改革能够最终成功的最基本条件和保障。财政制度能否转型,分税制改革最终能否“修成正果”,关键取决于是否构建一套完善的财政法律制度。然而,目前我国的财政法律体系还很不健全,立法质量不高,法律层级比较低,而且规定之间不协调、不一致的问题也比较突出。因此,亟需从整体上统筹规划,构建完善的财政法律体系,才能积极推进财政转型,最终实现并巩固分税制改革的成果。完备的财政法律体系主要由财政基本法律制度、财政收入法律制度、财政支出法律制度、财政管理法律制度和财政监督法律制度五大类法律制度构成。首先,应该制定《财政基本法》。《财政基本法》是规定有关国家财政活动的基本原则、财政管理体制、财政职能等国家财政活动的基本事项的法律,是国家财政活动的基本规范和基本准则。[20]进而制定《事权划分法》以合理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间的事权与财权,通过《转移支付法》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完善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以《财政基本法》《事权划分法》《预算法》《转移支付法》作为整个财政法律体系的基础,以各个税种法律、《税收管理法》为分支法律,建立一个部门齐全、结构合理、体例科学、体系完整的财政法律体系,真正实现财政税收法治化。

税制论文范文第8篇

“营改增”是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新的、有效的政策,但是作为企业来说,不能抱着原有的、旧的经营模式、财务策略不放手,企业也应该积极响应新政策的施行,改善自身经营模式,升级自身财务策略,如果一味守旧对于一些中小企业来说是十分危险的。

1.增加了企业的纳税负担国家原本制定“营改增”的税务征收制度是为了减轻企业的税务负担,但是,每个新政策实施过程中都不是顺风顺水的,“营改增”这一政策也是一样,遇到很多问题,并不如初衷。比如,原来预计的说“营改增”可以减轻企业的负担,但是这只是理论上的说法,并且建立在企业的材料、设备等资金都基本具备,可以获得足额的增值税与进项税,而且只有在企业的进项税超过销售税的百分之八,就可以享受减税服务。这只是理论上的预想,现实中却不一样,很多企业表示因为在实际企业的运行中要花费各种费用,比如维修费、劳务费,这使得他们的进项税并没有超过销售税的百分之八,这使得他们的负担有增无减,针对这一弊端着实需要相关单位进行相应的改善。

2.企业的财务指标不能准确确定在“营改增”制度实施以后,因为制度的更替比较快,以至于企业还来不及在财务上做好相应的应对措施,这导致企业的一些财务指标收到扰乱,为企业带来了麻烦与亏损。这些财务上的计划主要包括项目报价、资金流转、资产债率等等。因为“营改增”制定的营业税是内税、增值税归属于外税,使得企业不能把各项财务指标进行确定,为企业的财务工作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阻碍作用。

二、对改进我国企业税收制度的建议

1.做好税收制度的法律工作对于企业来说一定要对我国出台的有关税收的法律进行了解,在合乎法律的前提下对财务进行管理。为了避免企业在财务管理时出现为违反国家税收法律的状况发生,一定要严格遵从国家税务法律进行操作。最为税收人员本身,要加强自身的法律素养,知法、守法,及时进行知识的更新,为自己充电。因为国家的法律不是一成不变的,总有更新,所以财务管理人员对法律知识的更新学习也是十分重要的,关注国家税务法律的出台,及时进行了解。还有就是在村从国家法律,响应国家新政策的同时,还要对自己企业本身的实际情况进行考虑,做到仔细,对内外部的情况都有大体的把握,杜绝在任何环节出现差错,还要与税务机关保持良好的联系,避免自己的财务管理与国家政策发生分歧。

2.对财务管理人员进行专业培训财务管理人员在我国来说都是高学历、高素质人才,对企业的财务、会计方面都有较好的把握。但是目前我国还是比较缺少这部分人才的,这就要对将要从事财务管理的人员进行长期的、专业的、以及定期的培训。但是对于财务管理这部分人才来讲,社会的发展日新月异,各种法律与政策也在不断地更新出台,所以对于一些老的工作经验并不能应用现在的财务管理中。这需要财务工作人员具有更高的素质,更新的知识技术,提高专业的素养,为此对于财务管理人员更是要聘请更专业的财务主管人员进行专业指导与培训,也可以预留出一笔费用对财务人员进行出国培训,学习国外的先进财务管理方式。

三、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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